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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平台频发纠纷 探索适用不同标准

已被浏览 发布时间:2017-12-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

 “电视猫”软件被诉侵犯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著作权案,将视频聚合软件的法律问题再次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

  因认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千杉网络)运营的“电视猫”软件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热门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的在线播放等服务,构成对自己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腾讯公司将上海千杉网络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千杉网络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20万余元。近日,南山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电视猫”软件擅自提供《北京爱情故事》在线播放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千杉网络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10万余元。

  业内人士分析,在涉及电视盒子、视频聚合APP等知识产权纠纷中,业界长期坚持用服务器标准判断深层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过,近年来,业界对采用实质替代等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南山法院一审认定“电视猫”软件构成直接侵权颇具典型意义。

  擅自播放引发纠纷

  由东阳新经典影业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东阳狂欢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联合出品的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在上映后屡次刷新电视收视率和网络播放记录。2011年12月,腾讯公司经授权获得该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5月,腾讯公司发现“电视猫”软件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北京爱情故事》的播放等服务。沟通无果后,腾讯公司将上海千杉网络起诉至法院。

  腾讯公司起诉称,用户在“电视猫”软件上进行搜索、点选等操作时,可以获得被告选择、整理和编辑后的包括涉案电视剧在内的视频作品列表,并通过该软件对涉案电视剧进行播放。因此,上海千杉网络并非简单提供技术中介服务,而是通过索引、编辑并设置播放等方式,呈现由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的效果。

  在证据交换环节,腾讯公司补充到,腾讯公司对用户传播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设置了专门的非公开特定技术措施,限制通过腾讯公司客户端以外的搜索和链接,可以证实被告所称的“搜索链接和视频聚合”并非采用普通的公开搜索手段,而是通过破解腾讯公司设置的专门技术措施实现的“盗链”。

  一审判决侵权成立

  对于腾讯公司的指控,上海千杉网络辩称,其提供网络搜索链接服务,从未上传或向用户提供过影视作品,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作品提供行为;“电视猫”软件上关于影片的名称、海报、演员简介等影片介绍文件都是静态的公开信息,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实质性替代”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即便从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角度,被告也不构成间接侵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为该案适格主体,被告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等。在原告是否为该案适格主体问题上,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授权书》等材料,认定腾讯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上,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辩称其仅提供链接服务,但其作为“电视猫”软件的运营管理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电视猫”软件在线播放《北京爱情故事》时,右上角显示的“优酷”字样并非作品的链接来源,不能作为涉案作品的来源证明。据此,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关于被告系通过破坏技术措施而获得原告视频数据的主张予以采信。此外,从被告的行为表现来看,其主观上具有在其软件上直接为用户呈现涉案作品的意图,客观上也使用户在其软件上获得涉案作品,同时使涉案作品的传播超出了原告的控制范围,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后,记者多次联系上海千杉网络,截至发稿时尚未收到对方回复。上海千杉网络诉讼代理人、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超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审法院对于“作品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未明确提出所采取的标准,也未进行详细论证,从表述来看,应该是采用的用户感知标准等,而这与其他法院坚持的服务器标准有所出入。目前,上海千杉网络已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探索多种判定标准

  孰是孰非,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理查明。不过,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法院在认定“电视猫”软件构成对他人作品的“再提供”时,并未参考服务器标准,这与业界不断提倡适用网络著作权侵权判断新标准的呼声不谋而合。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琦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近年来,以视频聚合平台为代表的聚合类服务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频频出现,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是判定深层链接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在这一问题上,不同区域和不同层级的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的法院强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指向的是初始上传行为,而且任何上传行为均需以作品的存储为前提,因此以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最符合事实;有的法院则认为深层链接客观上发挥了向用户提供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效果,所以应视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供行为。

  “服务器标准作为原始提供的标准,具有简洁易判的特点,在传统互联网时代,起到了平衡各方利益的效果。但随着技术的发展,深层链接、转码链接等新兴传播技术的普及,使得原网络平台的作品通过深层链接而增加了一个新的获取渠道,实际上扩大了作品的受众范围。如果继续将服务器标准视为唯一判定标准,则会导致被链内容提供者权益受损。因此,有必要探索多种适用标准,比如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等等。”熊琦认为。

  此外,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看来,著作权法的核心就是保护权利人对其版权作品的控制,在深层链接聚合和云计算时代,单纯以“是否上传至服务器”作为是否侵权的依据已不够全面。无论是链接不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还是实质替代标准等,虽然还没有形成正式立法意义上的规则和标准,但它们都是在处理一定类别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形成的一定规则,并发挥了重要作用。未来,我国相关部门应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予以确立和完善。(本报记者 姜旭)

  (编辑:石焱)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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