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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过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引热议

已被浏览 发布时间:2017-12-2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

  视频网站目前主要通过“广告+免费视频”的方式为用户提供服务,但是越来越多的浏览器、服务器等以屏蔽广告为卖点大做文章,这是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还是尊重消费者选择权的技术革新?是应由司法干预,还是交由市场判断?

  近年来,我国已出现了数起因过滤广告行为而引发的诉讼。猎豹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案是最早受到业界关注并引发讨论的案件,此后,“极路由”路由器因屏蔽视频广告被诉不正当竞争,“ADsafe”净网大师软件同样因屏蔽视频广告被多家视频网站诉至法院,近期正在审理中的还有魅族路由器屏蔽视频广告被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目前,各界关于广告过滤行为的定性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及法律适用”为主题,邀请来自学界、法律实务界及企业代表就此进行深入研讨。

  产业观点各执一词

  在目前的诉讼中,原告方往往是优酷、爱奇艺、搜狐等主流视频网站,这些视频网站每年投入巨资购买版权或生产自制内容,以“广告+免费视频”为主要盈利模式,而被告方浏览器、服务器经营者往往以“自动拦截视频网站广告”“看视频不等待”等为宣传语,为用户提供屏蔽广告服务。

  优酷、腾讯视频等相关负责人认为,目前“广告+免费视频”仍是视频网站最主要的商业模式,虽然付费模式有所发展,但在视频网站的收益中所占比重仍然很小。如果允许浏览器、服务器屏蔽视频广告,视频网站很可能难以获得广告收入,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视频网站现有的“广告+免费视频”的商业模式,在此情况下,视频网站只能采取收费模式。短期来看,这一变化将使得用户观看视频所支付的对价由原来“可选择性”地支付时间成本或经济成本变为“只能”支付经济成本;长期来看,如果视频网站无法使用“广告+免费视频”这一模式,而网络用户较难接受收费模式,则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很可能出现整个视频网站行业难以维系的局面。虽然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得视频的渠道不仅仅来源于视频网站,但这一情形的出现,必然会使得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得视频内容的机会大大减少,从而客观上导致用户的利益受到损害。

  360相关负责人则认为,商业模式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视频网站对其商业模式也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屏蔽、过滤广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对视频网站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首先,用户不负有观看视频广告的义务;其次,广告被屏蔽、过滤,也不必然导致视频网站商业收益的减损。贴片广告收入并非视频网站唯一收入来源。除贴片广告外,还有“对联”广告、“弹窗”广告、“外链”广告、播放中的“暂停”广告以及现在发展起来的收费模式等。浏览器屏蔽广告获得的商业利益是通过为用户带来更好的体验来实现的,并为消费者提供了自主选择权和公平消费权。此外,浏览器屏蔽广告如果没有针对某一个视频网站,并不存在可能的恶意,因此应认定其不存在消极的用途,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应在合理的限度内给这样的模式一定的发展空间。

  在现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革新和商业创新获取正当竞争优势,但非因公益必要,不得直接干预竞争对手的经营行为,因此,在猎豹浏览器等案件中,广告过滤行为都被认定为超出了正当竞争的合理限度,损害了视频网站的合法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学界建议个案判断

  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类案件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其一,保护的是权益而不是权利,权利是绝对的,权益很难界定;其二,权益到底要不要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这是个案判断的问题。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教授李顺德认为,对于广告过滤行为,不能简单地、绝对地都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要具体分析,是否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教研室主任张广良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是行为法,核心是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已经判决的案件中,出现了不仅要保护商业模式,有的还要保护商业利益,这是值得商榷的地方。对于广告过滤行为,首先要考虑技术本身是否具有中立性,然后再考虑使用技术行为的正当性。如果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具有值得推行的用途,使用技术的行为要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判断其正当性。比如过滤浏览器是否进行了针对性开发。过滤浏览器好比是路障,警察可以用它封路,本身具有中立性,但如果有人设置路障专门用于堵塞了某一住户,影响了他人经营则是不当的。

  对于以往判决中普遍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学者认为,从保护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的角度,不宜过量使用,而应坚持保护竞争、平衡利益和干预有度的原则。至于新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北京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肖江平认为,更应审慎使用,以为互联网产业竞争提供较为宽松的空间。技术的发展历史表明,技术的发展往往具有超前性。当某项技术的发展前景尚不十分明朗时,不宜贸然禁止或限制,反而应当留有余地,为创新和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据介绍,国外因此类广告过滤行为引发的诉讼较为少见。影响较大的德国“电视精灵”案中,被告通过“电视精灵”这一控制装置,在选定的节目广告播放时间内向电视机或录像机发出指令信号,直接转到不插播广告的节目,并在广告时间结束时转回原频道,法院认为,被告广告屏蔽装置的销售虽然加重了原告的经营负担,但并未威胁其生存。然而,对于被告而言,广告屏蔽本身是其具有商业效果的核心,若被告企业被禁止生产和销售广告屏蔽装置,会遭受危及生存的损害,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报记者 刘仁)

  (编辑:石焱)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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