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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一审被判侵权

已被浏览 发布时间:2018-01-3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三原告公司)与被告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赛点公司)、金某等5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4万元。

  三原告公司为关联企业,主营体育运动项目,是国内知名的高尔夫球服务经营者。金某等5人原来是三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至2013年7月,金某等5人陆续从三原告公司辞职,入职新赛点公司,未经许可将三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新赛点公司使用。三原告公司认为,新赛点公司、金某等5人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原告公司主张的同银行之间合作的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工作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三原告公司对其主张的与银行合作的信息采取了合理保护措施,该部分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新赛点公司、金某等5人应对各自侵犯三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后,新赛点公司等提起上诉。

  点评

  随着人员流动现象的逐渐增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不仅能够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同时有助于企业整体竞争力的提升。商业秘密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实用性、秘密性及保密性3个要件。其中,保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各类企业对商业秘密普遍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与公司员工签订保密合同或竞业禁止协议。然而,由于合同的相对性,保密合同无法约束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无法完全起到防止信息泄露的作用,也就不能被轻易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的经营信息包括价格、合作模式、流程、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上述信息广泛存在于公司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中。基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考虑,企业不仅需要具备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还需要建立完备的合同制度,以期充分利用保密条款限制合作相对方进行信息泄露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牧童)

  (编辑:石焱)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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