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浏览次 发布时间:2019-11-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案外人SONY EMCS(MALAYSIA)SDN BHD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委托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运输一批液晶显示面板先经海运自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再经铁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中远海运公司签发了4套不可转让已装船清洁联运海运单。货物在位于希腊境内的铁路运输区段因火车脱轨而遭受货损。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对索尼公司进行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中远海运公司提出追偿。中远海运公司抗辩称,火车脱轨的原因是事故时段当地持续暴雨,引起地质塌陷,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不能免责,其可依法享受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井保险公司注册成立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为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位于希腊,案件争议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此选择予以尊重。
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的成员国,《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公约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根据《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虽有持续降雨,但比较事故地区历史降水数据,事故月份降水量仅处于历史中等偏上水平,并未出现明显异常。然而,本次列车脱轨并非遭受雨水直接冲击所致,而是事故区域常年频繁降雨浸蚀土壤后产生的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铁路养护是否得当或可延缓此种地质变化的进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可以准确预计、控制和绝对避免。因此,中远海运公司可以援引《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三井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三井保险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含海运在内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海运始于马来西亚,中途经希腊转铁路,目的地为斯洛伐克,是一条典型的通过“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由地中海转铁路将货物运送至中欧内陆国家的海铁联运。随着“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间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国际贸易对多式联运的需求也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在跨越多国、涉及多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对“网状责任制”与确定运输区段准据法之间的关系,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本案中法院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铁路运输区段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希腊法下的法律渊源适用《国际铁路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相关规定。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自然气候状况、地理水文条件差别很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养护水平也参差不齐,货运事故的发生又往往出现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并存的复杂局面,本案在评判风险责任承担时,较好地运用了原因力分析的方法,论证充分,说理透彻,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借鉴思路。
【一审案号】(2016)沪72民初288号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140号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岚山中行)根据授信长期为日照广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购买生产原料开立信用证,本案涉及岚山中行开立的3份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均为发货人Marubeni 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丸红公司)。鹰社海运公司代表承运人天津西南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向丸红公司签发3套指示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丸红公司,装货港韩国蔚山,卸货港中国连云港,货物品名聚合级丙烯,船名“HONG YU”轮。涉案货物于2017年3月27日运抵连云港,西南公司根据丸红公司出具的保函将货物存入广信公司指定的岸罐并由广信公司提取。岚山中行根据信用证贸易单证流程于4月14日取得涉案三套提单,三个月后因广信公司无力全额付款赎单,岚山中行垫付2033796.85美元。岚山中行后收回488086.33美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岚山中行申请法院诉前扣押“HONG YU”轮,并依据所持有的涉案提单向西南公司主张无单放货,要求赔偿信用证项下实际垫付的款项及利息。西南公司抗辩称岚山中行明知依惯例广信公司必须无单提货,融资银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其所遭受的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西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岚山中行享有且未放弃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持有人权利,可以根据提单法律关系向承运人索赔,扣除岚山中行已收回的488086.33美元款项后,判决西南公司赔偿岚山中行经济损失1545710.52美元。西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未将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经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排除在外,岚山中行主张的垫付款项的实际损失金额未超出提单项下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以及法律规定的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信用证贸易融资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三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从文义、目的解释角度对涉及提单持有人定义、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解读,确认信用证开证行可以享有正本提单人的法律地位和索赔权利。二是在认定无单放货导致损失上有所创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仅规定了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上限和一般计算方法,银行在该规定限额以下主张实际垫付款损失,符合损失填补原则。三是对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随着银行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方式的变化,银行通过对提单的占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符合商业需要,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号】(2017)浙72民初1601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624号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5日,曲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就“鲁荣渔1813” “鲁荣渔1814”船订立两份保险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险别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格式远洋渔船保险条款》综合险,渔船保险价值428.57万元,保险金额300万元。涉案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范围)载明:该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其中综合险承保以下3项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该3项原因所引起的救助费用等6项责任和费用: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2. 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载明:保险人对所列8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其中第1项、第2项分别为: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曲某某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条款和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两艘渔船于2011年6月1日后在山东省荣成市烟墩角北港渔码头进行维修保养。2011年6月25日,曲某某为避台风同部分船员试图单靠“鲁荣渔1814”船动力将两船(“鲁荣渔1813”主机已吊出船舱维修)驾驶至南码头,后在途中因舵机失灵,在台风大浪作用下,两船搁浅导致报废。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船舶在避台风过程中全损,该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判决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给付曲某某保险赔偿款600万元及利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曲某某、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先有船舶所有人的疏忽,后有台风的影响,缺乏任何一个原因,事故均不会发生,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难以确定,故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向曲某某支付保险金。二审判决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给付曲某某保险赔偿款300万元及利息,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曲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事故系由台风、船东的疏忽、船长和船员的疏忽三个原因共同造成,其中台风是主要原因。涉案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船东疏忽不属其列明的承保范围。由于保险人未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曲某某明确说明,案涉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案涉船舶在港内移泊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开航”,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造成涉案事故的三个原因中,台风与船长船员的疏忽属于承保风险,而船东的疏忽为非承保风险。在保险事故系由承保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共同作用而发生的情况下,根据各项风险(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法院酌定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75%的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给付曲某某保险赔偿款450万元及其利息,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再审判决在审理思路与实体规则适用方面均发挥了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涉及的基本问题包括合同总体上的效力、事故原因、保险承保范围、除外责任、因果关系构成等,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有关基本问题的论证层次。二是关于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的处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中按相应比例确定赔付的原则看,我国保险司法实践正在倾向采纳国际上逐步发展的比例因果关系理论,该案再审判决遵循了这一司法动向。三是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开航”的含义。
【一审案号】(2016)青海法商初字第240号
【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542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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