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视频会议召开,农业农村部发布了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其中,由鼎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玉米“农大 372”及其亲本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权属纠纷案》入选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玉米“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权属纠纷案
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九鼎九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同明植物新品种转让协议无效与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育种公司,原为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九鼎九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种业公司)、宋同明分别因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和申请权权属纠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案经上诉、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涉案协议无效,申请权权属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判决结案。涉案品种系玉米品种“农大372”,及其母本“X24621”和父本“BA702”,品种权申请日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和7月16日,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为九鼎种业公司,培育人为宋同明,品种权申请号分别为20141695.8、20140780.6和20140779.9。
2009年9月27日,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签署为期5年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2010年1月1日前宋同明业已完成的自交系、杂交组合,其品种权归宋同明;华奥育种公司提供科研经费期间由宋同明选育的自交系、杂交组合,其品种权(包括申请权)由双方共有。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宋同明在2010年前育成的还没有参加审定试验的普通大田玉米品种,以华奥育种公司名义参加品种审定并享有商业开发权。2013年6月8日,双方续签《战略合作协议》,确认2009年合作协议中“甲乙双方合作以前(2010年1月1日),甲方业已完成的自交系选育、杂交种组合,其品种权归甲方所有”;合作期间宋同明育成的玉米品种以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义申请品种审定的,由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申请品种权保护;合作期间宋同明不应以任何方式将合作范围内培育品种或者自交系的生产经营权许可第三方或者允许第三方经营。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有关条款的解释》明确“农大372”由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申请品种权保护。该解释签署时间不明,宋同明与华奥育种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九鼎种业公司主张为2015年7月。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华奥育种公司为宋同明累计提供14次共177.5万元育种经费。2010年到2015年期间,华奥育种公司作为选育单位分别以“ND372”“冠力372”等品种名称申请河南、山东、陕西等省级品种审定,并在申请国家品种审定中更名为“农大372”。
九鼎种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其股东叶达生与宋同明签订《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叶达生将其持有九鼎种业公司出资的5%转给宋同明,宋同明以“中农大372”(实为“冠力372”)作为对九鼎种业公司出资,并于2015年9月前向华奥育种公司提出终止《战略合作协议》。后叶达生、宋同明以及九鼎种业公司三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和《玉米品种中农大372品种使用费协议书》,对宋同明解除与华奥育种公司协议等事项进行约定。其后,九鼎种业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就“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6年3月1日发布上述品种的《维权声明》,要求他人未经许可停止销售。2017年12月26日华奥育种公司向保护办公室提出中止上述品种审查程序的请求,2018年4月17日保护办公室同意中止上述品种审查程序。上述事实已由相关法院查明并获终审法院确认。
在确认九鼎种业公司与宋同明签订的《玉米品种中农大372品种使用费协议书》等协议无效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应将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从2009年到2013年签订的3份协议统一看待,结合华奥育种公司申请和参加相关品种审定和试验的过程,认为“农大372”虽在2008-2009年间育成命名为“ND372”,但后续仍在试验和测试中,不能将其认定为2010年1月1日就“业已完成”的品种。宋同明已经将“农大372”品种权及经营开发权赋予华奥育种公司,后又签署协议将其转让给九鼎种业公司,而九鼎种业公司明知宋同明与华奥育种公司之间的合作,仍然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协议,均损害了华奥育种公司的合法利益。九鼎种业公司与宋同明之间签署的涉案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在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属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之间签订的3份协议以及相关条款的解释是判断涉案“农大372”及其亲本权属的重要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相关协议案的再审认定中,确认了“农大372”包含在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签订的协议中的事实,意味着宋同明已将“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品种权的权利转让给华奥育种公司。九鼎种业公司与宋同明签订的《转让出资协议书》和《股份代持协议书》,与已被确认无效的《中农大372许可协议书》和《中农大372使用费协议书》关系紧密,均有恶意串通、损害华奥育种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能据此获取“农大372”及其亲本的申请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合作育种成果“一女多嫁”引发的典型纠纷。当事人分别以品种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和申请权归属为由,先后进行了5次诉讼,经历上诉、再审和重审等程序,诉讼时间长达5年。合作、委托、共同育种中对育种成果归属约定不明是导致此类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前后签订3份合作协议,都仅用含糊的表述而没有清楚地指明哪些品种受协议约束,致使第三方有机可乘,引发本可避免的纠纷。通过本案表明,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与其他人存在合作关系并有明确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以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与对方签订协议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该协议将可能被确认无效。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